人类命运共同体因并不存在他共同体与之相对而没有外部关系,只有内部关系。
相比之下,鉴真的译法与authentlcatton的原意更为贴切。由于无法传召侦查人员、证据持有人、见证人以及其他处置过物证、书证的人出庭作证,中国法院最多安排被告人对相关证据进行当庭辨认,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但是,在没有任何目击证人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这种鉴真方法显然就失灵了。具体而言,在审查鉴定意见过程中,司法人员要加强对鉴定检材真实性的审查,包括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等环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实物证据的持有者、证据形成过程的目击者,还是证据的提取者、保管者,都不会亲自出庭作证。正因为如此,笔者倾向于将authentication翻译为鉴真,一来说明这是一种对证据的真实性加以鉴别的证明过程,二来显示这种鉴别有别于鉴定,具有明显的独立性。本来,鉴真与鉴定在对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方面具有独立的价值,两者不论是在证明方法还是在证明作用方面都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在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这些笔录类证据最多被用来印证实物证据的取证过程,但很少被用来佐证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5]参见《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7、28、29条。同时,由于两个机构间不存在领导与监督关系,部门之间的沟通难以顺畅,往往各自为政。
指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等。然而服务人员专职化可消解这一质疑。[13] 从理论上讲,作为事业单位性质的机构开展对下级行政性质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是难以说得通的。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指导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和完善的纲领性文件,提出了法律援助工作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政策措施和核心要求。
第三,我国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具有一定规模,法律援助机构的双重定位也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成效。【期刊名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 进入专题: 法律援助 管理体制 。

我国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法律援助工作,这同样也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做法。[28]未来在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试点中,可以预见,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作用也将进一步发挥,以填补巨大的改革需求。大法官是英国定期任命的高级官员中等级最高的职位,甚至超过首相。1999年,英国制定《1999年接近正义法》并创设作为非部门性公共机构(NDPB)的法律服务委员会,负责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实践中,各地机构设置各异,部分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沿袭二元机构设置,分设法律援助工作处及法律援助中心,如黑龙江、吉林等。2003年发布的《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中即已指出:司法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追溯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这一概念的出现原因,大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法律援助机构所涉职能的认识不足。[14]不同层级间的法律援助机构在进行业务指导、交流等工作时也存在不必要的障碍。
因此,我国在考虑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定位时,同样应当从现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1054个,占机构总数的32.3%。

在应然层面上,将法律援助中心的机构性质变更为行政机构并扩展其相关职能即可,我国多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改革即是如此,如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变更为广州市法律援助处。[24] 参见周斌:《西部律所律师数量仅占全国二成》,《法制日报》2013年4月16日。
[40] 3.政策制定职能 (1)制定关于法律援助提供的优先顺序、种类、方法、程序、资格、费用分担的规则。第二,法律援助工作的加强需要进一步扩编工作人员,这与政府压编减员的趋势不符,在机构改革的大趋势下根本无法实现。监督工作往往由议会、财政部门等国家组织承担,不再详细展开。[11] 参见司法部法律援助司:《2014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 一)》,《中国司法》2015年第6期。这一机构可以以多种形式出现,但从职能层面而言,基本涵盖法律援助管理职能的各个方面。在独立行政法人的机构性质下,日本法律援助中心与法务省同样贯彻政策规划职能与实施职能分离的原则。
(二)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设置:一元制抑或二元制 机构设置格局直接影响法律援助管理职能在不同主体间的分配。这一时期的法律援助管理体制呈现出三方面特点:第一,法律援助机构数量迅速增加。
由于分设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做法在管理体制上存在理论及实践上的缺陷,因此,全国范围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并未采取同一设置方式,使得我国地方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呈现多元化的现状,如某些地方实行一元制,设立法律援助处。首席公设辩护人总体负责辩护业务、办公室运作及监管其他人员,一般有任期,但较少直接实施辩护活动。
1.域外经验:英国、日本管理职能配置概况 在世界范围内,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机构大致包括:司法部(或其分支部门)、律师协会、公设辩护人机构、法律援助委员会、法院等。[19]在专职律师设立之初,法律援助中心雇佣了24名专职律师并指派到因律师资源匮乏而无法提供足量法律服务的地区,以解决需要援助的刑事和民事当事人日益增长的问题。
双重职能下的服务人员专职化有助于化解我国法律援助机构职能定位的相关问题。1997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达100家左右。[42]司法部下设法律援助工作司的设立即以此为背景,由此,原属于法律援助中心的部分职能转移到法律援助工作司,而法律援助中心保有的主要是辅助性的职能。对于其薪资待遇,有专门的规范予以确定,并且有完整的任期、津贴发放标准、工资的增减、违约、退职等规定。
公设辩护人制度在1963年之前发展缓慢,数量较少、服务的人口也不多,作用及影响有限。同时,笔者在归纳过程中对较为细节和我国暂时还未有制度基础的职能予以删减,如编写和分享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优秀实践抵押留置等。
其中,新公共管理运动下的政策规划职能和实施职能相分离原则,尤其值得我国在探索法律援助管理职能的配置方式问题上加以吸收和借鉴。以如今三成左右的辩护率,试图实现全覆盖这一目标,当下律师资源明显不够。
因此,我国法律援助机构已经跨过从无到有的历程,即使编制等现实问题可能放缓法律援助管理体制的改革进度,也不应当因噎废食。1995年11月8日,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开业,成为全国最早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
以上所述职能均属行政职能,理由在于: 首先,整体而言,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要求政府通过行使行政职权予以贯彻落实。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管理职能配置不明。批准法律援助申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将对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此,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确定了相应的申请条件、审查程序等事项。2008年,为进一步理顺法律援助管理体制、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司法部根据国务院三定规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司,作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其性质为司法部内设机构。
1.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辨析 法律援助机构(legal aid authority),根据联合国《刑事法律援助示范法典》的定义,应当是为管理、协调、监测法律援助服务提供活动而成立的主管机构。(2)制定关于律师提供服务的程序、报酬、要求、质量标准、法律责任的规则。
在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中,法律援助机构主要是管理者而不是公共法律服务的主要提供者,因此与主要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如医院、学校)不同。其次,具体而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广义上的行政给付,给付的是法律服务而非物质(金钱)给付。
因此,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成为重点。美国于1914年即创设了公设辩护人制度。